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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林复议〔2021〕2号
2021-10-22 点击量:2150

申请人: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 邢台市隆尧县魏家庄镇魏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邢台市隆尧县柴荣大街中段西侧

负责人:杨**     职务: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8月3日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对申请人处以罚款61560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可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复议,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复议后,被该机关告知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该机关的受理范围。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又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林2-1号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作出的两次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均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在2021年5月18日接到隆尧县政府转来的邢台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卡,群众反映:“隆尧县魏庄镇魏庄村程**,在村西头占基本农田建厂房”的情况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经查: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人:程**),未经依法批准,于2019年7月份开始,在魏庄村村西占用国营隆尧林场林地3078平方米,折合4.6亩建厂房,计划生产筛沙机等机械。但该公司未生产,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人程**将厂房临时租给隆尧县魏家庄镇东庄头村人宋**,用于生产筛沙机等机械。在上述基本违法事实查清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查处。

主要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人程**的询问笔录。3.隆尧县林业局关于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法使用林地的证明。4.林地林权证复印件。5.林场负责人李**询问笔录。6.林地承包人张**询问笔录。7.占地转租承包人吴**询问笔录。8.程**提供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营业执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魏庄镇人民政府选址意见、魏庄村委会选址意见证明及选址意见的照片。

依据: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国营隆尧林场林地3078平方米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擅自改变用途,后被申请人结合《隆尧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作出处罚。

处罚: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3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包括听证告知),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邢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做出了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一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林地种植条件;二是罚款61560元,并于6月22日予以送达”。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发现由于办案人员疏忽,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误写为“邢台市**建筑有限公司”。同时,经进一步核实发现,申请人已将法人由程**变更为张**,遂于2021年8月3日重新作出了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本人在昆明市,无法当面签收,办案人员拨打张**手机电话(180********)告知其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废,将重新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2021年8月6日张**在昆明市予以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份开始,在隆尧县魏庄镇魏庄村西处占用国营隆尧林场林地建厂房,厂房建成后申请人并未生产使用,而是由程**(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建好的厂房租赁给宋**,用于生产筛沙机等机械。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林地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程**、李**、张**、吴**的询问笔录、隆尧县林业局关于申请人违法使用林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占用国营林场林地建厂房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3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则于2021年6月18日向申请人了作出了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由于执法人员的疏忽将上述处罚决定书中的申请人表述为:“邢台市**建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8月3日重新做出了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隆尧县魏庄镇魏庄村村西处占用国营林场林地建造厂房事实基本清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在发现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时,在未书面撤销或者补正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下,再次做出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对占用林地面积核实时,未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出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8月3日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1)林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邢台市林业局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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